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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聂利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聂利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2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2224787G。负责人崔建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利峰,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被告聂利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且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相关信息,并承诺严格履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被告申请后,于2007年4月20日启用卡号为52×××59的信用卡,后又于2009年12月11日挂失该卡,领用新卡号为52×××44的信用卡,现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美元12000元。被告2007年5月14日启用该信用卡后,自2015年6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欠原告合计人民币账户本金121755.12元、利息34917.35元、滞纳金5523.25元,共计162195.7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21755.12元、利息34917.35元、滞纳金5523.25元,共计162195.72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被告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客户信息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和信用卡使用情况;3、欠款利息证明书、银行账户截屏,证明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的欠款数额;4、欠款催收情况表,证明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进行的催收情况。被告聂利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聂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一张,“领用合约”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信用卡人民币账户欠款本金121597.92元、利息34899.53元、滞纳金5500元,美元账户欠款本金24美元、利息2.72美元、滞纳金3.55美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欠款人民币本金121597.92元、美元本金24美元。二、被告聂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人民币利息34899.53元、人民币滞纳金5500元;美元利息2.72美元、美元滞纳金3.55美元。三、被告聂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人民币及美元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4元,公告费720元,共计4264元,由被告聂利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昊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