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沈阳市宇航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沈阳市宇航纸箱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968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893907920。负责人姜浩,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泳,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堡镇大羊安村,组织机构代码67195323-2。投资人沈海岩,系厂长。被告沈阳市宇航纸箱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沙岗子村,组织机构代码74646981-7。投资人郑国清,系厂长。委托代理人沈海岩,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乡王士村***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与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沈阳市宇航纸箱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泳、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投资人沈海岩、被告沈阳市宇航纸箱厂委托代理人沈海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利率为年10.62%,与被告沈阳市宇航纸箱厂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上河湾550-5号厂房,面积4,791.40平方米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沈阳市宇航纸箱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本行于2009年10月14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发放了1,8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本行多次催要,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先后向我行还款700,000元,现贷款余额为1,100,000元。我行也多次向二被告发送到(逾)期贷款(担保)催收函,最近于2015年9月20日向二被告发出,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截至2016年7月18日,二被告尚欠本行贷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352,716.55元。为保障本行合法权益,保证债权不受损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截至2016年7月18日利息与罚息共计1,452,716.55元(其中本金1,100,000元,截至2016年7月18日止利息及罚息共计352,716.55元),并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7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上述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现无力偿还。被告沈阳市宇航纸箱厂辩称,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借款人)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材料,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止,年利率为10.6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市宇航纸箱厂(××)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在1,800,000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愿意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东陵区上河湾550-5号、建筑面积4,791.4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需办理抵押登记的,自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完毕手续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起终止。2009年10月12日,沈阳市村镇建设办公室向原告下发了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18日,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尚欠贷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352,716.55元,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4月,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浑河站信用社更名为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浑河站支行,属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下属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催收函、试算表,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阳市宇航纸箱厂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沈阳市宇航纸箱厂应以抵押房产对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352,716.55元(截止2016年7月18日),并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行可依法对被告沈阳市宇航纸箱厂提供的位于东陵区上河湾550-5号、建筑面积4,791.40平方米的工业厂房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4元,减半收取8,937元,由被告沈阳市伊人鸟床品厂、沈阳市宇航纸箱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祁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