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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7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冯常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冯常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383号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军。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冯常琴。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冯常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冯常琴向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涌泉支行(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涌泉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借期20个月,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2日,被告冯常琴又向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涌泉支行贷款100000元,借期17个月,并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出具保证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代被告偿还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涌泉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7350.3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追偿款人民币337350.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冯常琴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循环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冯常琴向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涌泉支行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及银行已发放贷款的事实。2、、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涌泉支行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37350.36元的事实。被告冯常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冯常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冯常琴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常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337350.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9元,减半收取3749.5元,由被告冯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9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帐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