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赵瑾上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瑾,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8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瑾。委托代理人巴特尔,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青峰,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晴,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晋,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上诉人赵瑾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580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瑾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特尔、陈青峰,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天骄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6日,于2007年9月20日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工商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其中,股东何建华将所占公司10%股权转让给内蒙古电视台。赵瑾系何建华之妻,何建华于2006年9月7日因病去世。2015年7月7日,赵瑾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撤销昌平工商分局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天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市工商局经审查发现,赵瑾曾于2013年9月29日向昌平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天骄公司变更股东的登记进行限制,并在申请书中表示“近日听闻该公司已于2007年9月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何建华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市工商局认为,赵瑾已于2013年9月29日得知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于2015年7月7日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市工商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京工商复[2015]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赵瑾于2013年9月29日已经知道昌平工商分局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变更天骄公司股东的登记行为,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赵瑾的复议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赵瑾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被申请人为昌平工商分局,市工商局作为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行政复议职责。复议法条例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赵瑾系针对昌平工商分局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看出,赵瑾曾于2013年9月29日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昌平工商分局申请对天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进行限制,并称得知何建华的股权被转让的事项。因此,市工商局由此推断赵瑾已于上述时间得知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并认定其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法定期限,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同时,市工商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过程中,合法履行复议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此外,赵瑾主张其于2015年1月才得知股东变更登记的内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赵瑾主张其向相关部门进行刑事控告申诉的时间应当予以扣除,但上述事项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赵瑾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上诉人具备多项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上诉人向昌平工商分局提交的《申请书》系上诉人根据传言,怀疑存在“天骄公司在何建华死后转让股权”的事实,并非确知,何建华生前未向上诉人及子女披露过其持有天骄公司股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接受上诉人提出的《庭外调查、取证申请书》,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复议决定及昌平工商分局准予天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行为。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赵瑾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刑事控告书,证明赵瑾于2015年1月携带相关材料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公安分局)提出刑事告发的事实;2.请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机关申请书,证明赵瑾携带相关投诉材料去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请求监督昌平公安分局要求及时立案;3.高速路收费票据2张及停车票1张,证明赵瑾从内蒙古到昌平工商分局查询天骄公司工商档案的事实。被上诉人市工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赵瑾于2015年7月7日向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2.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市工商局依法受理赵瑾的复议请求;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工商局依法通知昌平工商分局答复;4.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市工商局依法通知天骄公司作为复议第三人;5.昌平工商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6.天骄公司提交的复议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市工商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7.送达回证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市工商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同时,市工商局出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复议法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法规依据。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且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赵瑾提交的3份证据,均是用以证明赵瑾在2015年1月至6月间向相关部门提出刑事控告申诉的事实,上述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因此,赵瑾的全部证据与本案被诉复议决定之间不具备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复议法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昌平工商分局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而上诉人对该行为难以及时知晓,且昌平工商分局亦未告知上诉人针对股东变更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复议申请期限。对于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予以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向昌平工商分局申请对天骄公司股东变更进行限制,可认定上诉人于以上时间知道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上诉人针对该行为于2015年7月7日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未逾两年,符合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行初字第158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的京工商复[2015]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赵瑾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雨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