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4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李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李培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02民初46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14号。负责人:李晓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丛霄飞,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泳,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培霞,具体情况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与被告李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牡字工行环翠支行2014年8号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75000元用于购车。第五条约定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09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083元,债务人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5日前偿还。第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债务人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抵押合同第二、三条约定被告自愿将车牌号为鲁KD66**,车辆识别代号LC0C14CG3D1090681比亚迪牌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额贷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6日,被告累计逾期还款超过6期,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8116.81元、利息605.44元(计算至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4923元;原告对被告名下鲁KD66**比亚迪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限期原告补充提供被告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及有效送达地址,原告仍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有效的证明材料,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情况,属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岩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