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金文与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文,XX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748号原告:陈金文,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XX峰,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金文与被告XX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XX峰归还陈金文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XX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5日向陈金文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时XX峰出具《借条》一张交陈金文收执。尔后,XX峰未履行债务,其行为侵害了陈金文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XX峰未作答辩。陈金文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金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XX峰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陈金文与XX峰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XX峰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给陈金文收执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当日XX峰向陈金文借款10万元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此证明陈金文于2013年1月25日向XX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6500元的事实。XX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XX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金文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均予认定并采信;陈金文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证据3的银行存款记录上看,陈金文仅向XX峰转账96500元,陈金文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仅向XX峰支付96500元的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6500元。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XX峰向陈金文借款96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此有XX峰出具给陈金文收执的《借条》一张为据。该《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借条今向陈金文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XX峰××××2013.元月.25”。2013年1月25日,陈金文向XX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96500元。庭审中,陈金文自认XX峰有按月利率3.5%向其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共计7000元。尔后,陈金文向XX峰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遂于2016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金文与XX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XX峰向陈金文借款96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陈金文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其自认XX峰已偿还利息7000元,应抵扣本金。故陈金文请求XX峰偿还借款10万元不予全部支持,XX峰尚欠陈金文借款本金为89500元。陈金文主张XX峰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起至还款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XX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XX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金文借款89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金文负担130元,由XX峰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蓉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