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蔚春,吴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648号原告:龚蔚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苏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蔚春与被告吴苏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秉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雪雁、被告吴苏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蔚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医疗费35,849.10元、护理费4,740元、营养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27,310.3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的80%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苏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17时50分,在本市共康路长临路路口,被告吴苏云驾驶牌号为苏JRXX**小客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吴苏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XXX伤残,应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苏云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吴苏云驾车由东向南拐弯过程中与原告在斑马线上发生碰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由西向东直行,按照交通规则,原告是不可以在斑马线上行驶,故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吴苏云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各项费用中律师费不同意赔偿,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其他同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意见同被告吴苏云,原告在过斑马线时应下车推行,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1、医疗费,根据票据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6,443.50元以及自费饮食费用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交通费,结合就诊记录认可200元;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其余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5、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5、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确定;7、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事发时已经59周岁,应该已经退休好几年了,即便有合同也是劳务合同,另合同中记载工作地点为松江区,与原告的居住地点很遥远,如果确在松江上班,那事发时原告已经在宝山与常理不符。另原告为公司股东,事故本身对其分红没有影响,不能作为误工费提出来要求赔偿。8、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17时50分,原告骑电瓶车和驾驶牌号为苏JRXX**小客车的被告吴苏云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事故地点为本市共康路长临路路口,被告吴苏云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东向南行驶,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吴苏云操作不当,原告有其他行为所致,故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苏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因就诊发生医疗费共计35,846.1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应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本市上海宽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经查,原告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原告本人陈述因资质问题,该公司目前大部分业务都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故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实际仍有业务,期间公司仍每月发其工资,因交通事故无法工作,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吴苏云虽对交警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原告和被告吴苏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吴苏云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苏云承担。关于各项费用:1、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总金额为35,846.1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称其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根据被告吴苏云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4,000元;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080元、营养费为2,250元;5、衣物损失费,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原告主张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有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律师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吴苏云承担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76元、衣物损300元。剩余医疗费25,84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的80%即26,7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蔚春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7,052元;二、被告吴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蔚春律师费4,000元;三、对原告龚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07元,由原告龚蔚春承担247元,由被告吴苏云承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秉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