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3民初4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高照传与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照传,刘娜,高照传,刘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4518号原告高照传。委托代理人郑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娜。原告高照传与被告刘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照传委托代理人郑晓,被告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高照传诉称,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12万元借款。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其中明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月利率百分之二。被告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首期利息2400元。此后便借故拖延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以120000元为基数,以2%为月利率,支付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娜辩称,首先高照传的一笔120000不是我个人用的,我是在廊坊市福民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原告的120000不是一次性放款120000,应该是2013年至2014年之间放过1笔50000元,原告高照传与我刘娜私下之间并不认识,是与我父亲刘计民私下认识,他放款也是与我父亲联系,怎么放款的50000我也清楚。2015年2月26日,原告给我父亲打电话,说他手里现在有70000元钱想放在公司,因为过年放假,公司还没有开门,并且我父亲不在廊坊,我父亲说公司没有开门,要晚几天才能放款。然后高照传与我联系,经高照传与我联系,约在公司见面,时间是早上78点。高照传拿的是70000元现金,因无法签正式合同,所以高照传让我打了一个临时欠条。50000元与70000元的放款日期几乎一致,所以将两次放款合并成一张欠条。欠条日期是2015年2月26日。利息统一支付到2015年5月份左右,大约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具体账务暂时无法提供。原告诉我用于公司经营,我个人没有任何公司,而且我个人与原告并不认识,所以他没有任何理由借给我钱,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我承担,我认为应该由福民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高照传为贷款人被告刘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20000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刘娜在借款人处签字,高照传在贷款人处签字,刘计民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被告刘娜诉称款项用于廊坊市福民运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营,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明、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娜向原告高照传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高于年息24%,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予以支持。故被告刘娜应偿还原告高照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照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高照传自2015年3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夏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