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愚知奋与郭爱军、杨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愚某某,郭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1855号原告:愚某某,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被告郭某某以及杨某某因为资金紧张在我处周转资金50000元,言明于2014年10月4日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某某、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对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被告郭某某以及杨某某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10月4日还清本金,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原告以实际损失利息计算来降低违约金,其诉求的借款及违约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主张权利催要,被告拖延拒绝给付的行为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愚某某借款50000元及违约利息23000元,共计7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0元,由被告郭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东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