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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周某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勇,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21日被平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6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黄定章,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勇及其辩护人黄定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勇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桂L×××××)沿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由平果县第一小学往平果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板内屯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张某和被害人谭某骑乘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L×××××),造成张某、谭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勇驾驶小轿车往火车站方向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在江滨路“林溪小筑”小区路段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将黄某往前拖行约400米后碰撞火车站转盘花圃,造成黄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谭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黄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出血及心脏、肺脏出血死亡。经检验,周某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毫克/100毫升。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勇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1人重伤1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六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某勇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勇的辩护人黄定章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某勇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就赔偿问题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获得被害人及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勇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为宜,并应依法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勇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小轿车沿平果县马头镇江滨路由平果县第一小学往平果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板内屯路段时,追尾碰撞由被害人张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谭某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谭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勇驾车往火车站方向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勇又在江滨路“林溪小筑”小区路段碰撞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将黄某往前拖行约400米后碰撞火车站转盘花圃,造成黄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谭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黄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出血及心脏、肺脏出血死亡。经检验,周某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毫克/100毫升。经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勇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死者黄某家属及被害人谭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死者黄某家属和被害人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扣押的肇事车辆,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医院医疗记录、收据、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谭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勇的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1毫克/100毫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勇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致人死亡,说明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勇的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罪处罚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勇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勇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出应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勇的亲属已代为赔偿死者黄某家属及被害人谭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谭某和死者黄某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某勇被监视居住六日,应折抵刑期三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成儒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孟相关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审判长黄成儒代理审判员黄玲人民陪审员黄文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黄孟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