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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传利与德州市益民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传利,德州市益民商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424号原告:林传利。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益民商场。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朝,该公司职工。原告林传利与被告德州市益民商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万元;2、被告按照月息18‰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其中律师费5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2008年10月15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4月2日、2011年8月17日、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20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54万元,且双方对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不到位为由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自2006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累计六次向原告借款154万元,双方签订的几份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18‰(年利率21.6%),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年利率24%的规定,应予保护。关于50000元律师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收费单据,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属其他损失类,该损失与利息等相加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标准,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4万元及借款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自2006年3月17日起、第二笔10万元自2008年10月15日起、第三笔10万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第四笔120万元自2010年4月2日起、第五笔2万元自2011年8月17日起、第六笔2万元自2011年12月3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1.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5万元。案件受理费9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