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4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张大江、刘秀娥等与曹利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江,刘秀娥,张喜子,张秋菊,张晶晶,曹利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4106号原告张大江,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孔冬银之夫。原告刘秀娥,女,193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孔冬银之母。原告张喜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孔冬银之长子。原告张秋菊,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孔冬银之长女。原告张晶晶,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孔冬银之次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利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御东新区兴和街***号东泰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36320410Y。法定代表人郭俊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美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张大江等五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美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五原告撤销了对被告曹利新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8日12时40分,被告曹利新驾驶晋B×××××晋BBM**挂号货车沿京环线112国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张大江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孔某1在曹利新驾驶的车辆左前方快车道顺行,双方行至田口村东侧(79公里100米处),张大江驾车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农用三轮车右前部与晋B×××××晋BBM**挂号货车相刮碰,造成农用三轮车失控后将孔某1甩出,孔某1甩出后被晋B×××××晋BBM**挂号货车碾轧,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孔某1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利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大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05428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的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张大江、张喜子、张秋菊、张晶晶、刘秀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曹利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曹立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格车辆及曹立新是合法驾驶人;4、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土葬证明一份,证明孔冬银因车祸死亡并已土葬;5、霸州市煎茶铺田口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孔冬银的家庭成员情况;6、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及刘秀娥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秀娥是孔冬银的被扶养人及孔冬银应承担的抚养责任;7、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孔冬银在医院花去医药费4855.4元;8、诉讼费票据一张金额2203元;9、交通费票据26张,金额1160元,原告主张1500元。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52409元/年÷2=26204.5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15天×60=27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X5年÷6人=7519元;6、医药费:4855.4元;7、交通费:1500元;8、诉讼费:2203元。共计(296001元-114855元)X50%+114855元=20542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8无异议;2、对交通费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误工费,我公司只认可3人3天;3、医疗费以票据为准;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2时40分,被告曹利新驾驶晋B×××××晋BBM**挂号货车沿京环线112国道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张大江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孔某1在曹利新驾驶的车辆左前方快车道顺行,双方行至田口村东侧(79公里100米处),张大江驾车在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农用三轮车右前部与晋B×××××晋BBM**挂号货车相刮碰,造成农用三轮车失控后将孔某1甩出,孔某1甩出后被晋B×××××晋BBM**挂号货车碾轧,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孔某1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利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大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孔某1在霸州市津胜医院发生医疗费4855元。死者孔某1之母刘秀娥(1933年10月20日出生)生育孔祥兰、孔某1、孔某2、孔某3、孔某4、孔祥企六子女。死者孔某1与其夫张大江生育张秋菊、张晶晶、张喜子三子女。曹利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范桂林,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挂车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5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利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大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855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3、丧葬费26204.5元;4、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3人10天,标准按原告主张的60元/天,为18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751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因交通事故痛失亲人,精神上受到了极大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本次事故张大江与曹利新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曹利新承担赔偿责任,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48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太平洋财险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77543.5元的50%为88771.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曹利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1元,由五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438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