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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辖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与朝阳重机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重机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重机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开发区龙泉大街二段55C号。法定代表人范英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袁鸿林,董事长。上诉人朝阳重机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1008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朝阳重机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钢板仓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在安阳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朝阳重机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 伟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巩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