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胡继文、王泽霞与胡继梅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文,王泽霞,胡继梅,胡学军,胡继兵,胡继雪,胡继云,胡继华,胡继萍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253号原告(反诉被告):胡继文,男,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大学文化,政府干部,住贵州省贵定县金都广场。原告(反诉被告):王泽霞,女,1977年5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林,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继梅,女,1965年2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环城北路*号*单元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用安,贵州正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学军,男,1962年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贵州省贵定县盘江镇。被告(反诉原告):胡继兵,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中专文化,工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甘塘镇。被告(反诉原告):胡继雪,女,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云雾镇(未到庭)。被告(反诉原告):胡继云,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工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未到庭)。被告(反诉原告):胡继华,女,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中专文化,花溪医院退休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反诉原告):胡继萍,女,1968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云雾镇。原告胡继文、王泽霞诉被告胡继梅、胡学军、胡继兵、胡继雪、胡继云、胡继华、胡继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胡继梅提起反诉,本院征求胡学军、胡继兵、胡继雪、胡继云、胡继华、胡继萍意见均表示要求共同继承遗产。王泽霞申请对胡继梅提交遗嘱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作出因比对数量较少,不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文、王泽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兴林、被告胡继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用安、被告胡学军、胡继兵、胡继华、胡继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雪、胡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文、王泽霞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胡盛龙(隆)、汤兰英于2012年10月25日所立遗嘱有效;2、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赠予协议;3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的父母立下遗嘱,其过逝后,所留下门面和位于云雾镇新西街房屋由原告继承,该遗嘱成立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2012年12月原告自愿与被告胡学军、胡继兵、胡继华、胡继萍、胡继梅、胡继云、胡继雪达成赠予协议,约定,前述遗嘱生效后,原告自愿将遗嘱中所述的云雾镇新西街房屋赠予被告胡继兵、胡继军,并赠予被告胡继萍、胡继华、胡继云、胡继雪、胡继梅每人一万元。当日有胡继兵、胡继军在场,原告二人签字后将赠予协议交胡继兵保管。2013年底以来,胡继萍、胡继云、胡继雪、胡继梅、胡继兵、胡继军质疑父母所订的遗嘱真实性,要求原告承诺将父母遗产变卖后八等分,原告不同意而产生矛盾。2015年8月胡继兵起诉称父母所订遗嘱系伪造,要求原告赔偿砍掉的花椒树和分割门面租金,但后来又撤诉。2015年10月原、被告母亲过世,被告否认原告继承权,原告也未将房屋过户到胡继兵、胡学军名下,同时也未将赠予胡继萍、胡继梅、胡继雪、胡继云、胡继华的钱进行支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确认父母遗嘱有效,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予合同,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胡继梅辩称,其父母于2012年10月25日所留遗嘱在前,2014年4月12日又另立遗嘱,应以后面遗嘱为准,原告无权处分遗产,因此,达成的赠予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继兵、胡继萍答辩意见与胡继梅相同。被告胡继华辩称,由法院裁判,归自己的自己要。被告胡学军、胡继雪、胡继云未提出答辩意见。反诉原告胡继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云雾镇贡茶路综合大楼10号商铺及位于云雾镇新西路27号的砖房一栋按八等份额平均分割;2、商铺租金45000元也按八等份额平均分割,庭审中,要求分割的商铺租金变更为9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双方共同协商对两老的赡养和后事问题,达成了对父母的赡养及财产分配意见,未到场子女也电话告知且事后也同意当时达成的意见,但胡继文、胡继华未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4月12日,父亲胡盛隆通知子女到家,子女才知道于2012年10月25日胡继文趁父母生病神智不清时,写了一份遗嘱,要求老人签字盖印,由于老人生病不能签字,就在老人神智不清的状态下盖了手印,因此,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遗嘱并非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4月12日,两位老人在堂叔胡盛祥、见证人邓小芬、胡学军、胡继兵、胡继梅、胡继萍、胡继云在场的情况下,对财产分配作了新的遗嘱并有录音佐证,新的遗嘱表明,两位老人百年归天后,所遗留财产由八个子女共同平均分配。根据法律规定,所留遗嘱前后意思不一致的,应按时间在后的为准,请法院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胡学军、胡继兵、胡继雪、胡继云、胡继华、胡继萍意见均表示要求平均分割遗产。反诉被告胡继文、王泽霞辩称,根本不存在2014年4月12日的遗嘱,假设真的有2014年4月12日的遗嘱,该份遗嘱也未涉及到房屋问题,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主持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继文、王泽霞提供于2012年10月25日胡盛隆、汤兰英所立遗嘱一份,该份遗嘱的内容为:胡盛隆、汤兰英所有位于贵定县云雾镇平伐村新西街(证号为:黔契证云字012号县房屋契证)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该镇政府综合大楼靠医院一头第三间门面,由胡老九(胡继文)继承,其他子女(大女儿胡继华、二儿子胡学军、三儿子胡继斌、四女儿胡继梅、五女儿胡继雪、六女儿胡继萍、七女儿胡继云)不得继承,该份遗嘱有二个见证人和一个代书人并有立遗嘱人胡盛隆、汤兰英签名,该份遗嘱成立,现胡盛隆、汤兰英已故,因此,原告胡继文、王泽霞要求继承上述遗产。被告胡继梅却提供2014年4月12日胡盛隆、汤兰英所立遗嘱,该遗嘱内容为:门面收回,不给胡继文,百年后由八子妹继承,该遗嘱有见证人、证明人在场,从形式上虽缺乏代书人,但胡继梅又提供胡盛隆、汤兰英的口头录音加以补证,本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的遗嘱系对2012年10月25日所遗嘱的部份变更,且从录音遗嘱中能够证实胡盛隆、汤兰英于2012年10月25日所立遗嘱是明知的,具有真实性;2、庭审中,原告胡继文、王泽霞认可门面租期截止2017年3月10日已收取租金910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该事实已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王泽霞申请对该份遗嘱中胡盛祥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审核认为提供比对样本数量较少,现胡盛样已故,不能提供较完整样本而被鉴定机构退回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胡盛隆、汤兰英所立两份遗嘱对遗产处分效力问题;2、胡继文所述的赠予问题是否存在,是否生效如何认定;3、胡盛隆、汤兰英所留遗产如何继承,如何分配。一、关于胡盛隆、汤兰英所立的两份遗嘱对遗产处分认定问题。根据继承法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一份为准。胡盛隆、汤兰英所立的第一份遗嘱,将门面和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胡继文继承,但最后一份遗嘱要求收回门面,并明确门面由八个子女共同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胡盛隆、汤兰英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系对前一份遗嘱的部份变更,未变更的部份仍由胡继文继承,对于变更的部份,以变更的内容继承,即门面由八个子女继承,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仍由胡继文继承。二、胡继文所述的赠予问题是否存在,是否生效如何认定问题。胡继文主张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赠予协议,但胡继文庭审中未提供所述的赠予协议,但却称当时赠予的内容为:胡继文继承门面和房屋后,自愿将房屋交给胡学军、胡继兵并给胡继华、胡继梅、胡继雪、胡继云、胡继萍每人一万元。胡学军、胡继兵辩解称:该协议系胡学军、胡继兵、胡继文三人协商,而且胡学军、胡继兵要求胡继文给予胡继华、胡继梅、胡继雪、胡继云、胡继萍每人二万元,故该协议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并不成立。本院认为,胡学军、胡继兵的辩解理由正当,对胡继文主张撤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赠予协议并不存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胡盛隆、汤兰英所留遗产如何继承,如何分配问题。位于贵定县云雾镇平伐村新西街(证号为:黔契证云字012号县房屋契证)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按遗嘱归胡继文继承。位于该镇政府综合大楼靠医院一头的第三间门面按第一份遗嘱明确由胡继文继承,最后一份遗嘱予以收回由八个子女继承,为解决实际继承问题,应明确位于该镇政府综合大楼靠医院一头的第三间门面由胡继文继承为妥,但胡继文应将门面(经双方协商或有关机构价格认定后)总价款和收取门面租金91000元的八分之七补出,由其余的继承人进行分配,关于门面租金每人分配(91000÷8)113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贵定县云雾镇平伐村新西街(证号为:黔契证云字012号县房屋契证)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贵定县云务镇政府综合大楼靠医院一头的第三间门面由胡继文继承;二、胡继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出位于贵定县云务镇政府综合大楼靠医院一头的第三间门面(经双方协商或有关机构价值认定后)总价款的八分之七价款由胡继梅、胡学军、胡继兵、胡继雪、胡继云、胡继华、胡继萍平均分配;三、胡继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胡继梅、胡学军、胡继兵、胡继雪、胡继云、胡继华、胡继萍门面租金每人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五元(¥:11375元);四、驳回胡继文、王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人胡继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两项收取受理费共计3675元,由胡继文、胡继梅、胡学军、胡继兵、胡继雪、胡继云、胡继华、胡继萍每人承担4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留龙审 判 员 向正荣人民陪审员 田中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兴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