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均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均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均富(聋哑人),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12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梅中伟,江苏信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丁志清,东台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均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均富及其辩护人梅中伟,翻译人员丁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均富在东台市某电动车店内,窃得店主徐某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均富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均富在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均富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均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均富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等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均富在东台市某电动车店内,乘隙窃得店主徐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均富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均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均富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均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均富系聋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全部退赃,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均富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均富系聋哑人、当庭自愿认罪、全部退赃等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均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五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代理审判员 袁柏阳人民陪审员 钱红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剑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