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执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定远与何国忠、卢维兵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定远,何国忠,卢维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81执705号申请执行人王定远,男,1943年12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2601194312112237住丹江口市丁家营镇二道河村4组35号。被执行人何国忠,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卢维兵,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工资290.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何国忠、卢维兵已全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如文审判员 XX强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六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