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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胡明启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明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刑更323号罪犯胡明启,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于甘肃省定西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7日作出(2004)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明启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经甘肃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6日作出(2005)甘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9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08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8)定中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6个月,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定中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6个月;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定中刑执字第49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1年6个月。执行机关定西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西监狱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自减刑以来的考核资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平均成绩85分,并取得服装定制工初级证书。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从事服装加工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注重安全文明生产。自减刑以来,共获奖分281.5分,受监狱表扬7次,记功2次。2015年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定西监狱报送的考核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明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新平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张怀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