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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丽秋与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陈丽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法定代表人:郑俊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上诉人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秋,女,1962年5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武、被上诉人陈丽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远梦公司无需支付陈丽秋136971元。诉讼过程中远梦公司认为其对陈丽秋误工费的上诉理由错误,当庭撤回该项上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关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适用错误。远梦公司系私人投资经营的公司,依据国家统计局数据公示2014年全国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390元,一审以宁德市城镇非私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陈丽秋的各项伤残数额显然存在适用错误。2、关于陈丽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予以支持。陈丽秋办理入职手续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国家设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立法精神是对劳动者再就业的补偿,陈丽秋既然已经超过国家退休年龄,无法另行建立正常的劳动合同,相对应无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陈丽秋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以宁德市城镇非私营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陈丽秋的各项伤残数额并无不当。2、远梦公司与陈丽秋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知陈丽秋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建立劳动关系,远梦公司以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陈丽秋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陈丽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远梦公司支付原告陈丽秋因工伤造成损失147589.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原告陈丽秋与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公司安排原告在宁德永辉百货有限公司霞浦松城店从事促销员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2014年11月25日晚,原告陈丽秋在宁德永辉百货有限公司霞浦松城店三楼远梦家居床上用品卖场上班时,登上铝合金人字梯从货架顶上拿取被子时,摔落到地面上受伤,受伤后在福建省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伤情为左股骨胫骨骨折。2015年3月10日原告陈丽秋向福建省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伤情工伤认定,2015年5月18日福建省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决字(2015)(9)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8月5日福建省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字2015年53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原告为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期间,被告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伤后由于被告没有理赔,原告向福建省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损失150549.8元。2016年3月17日福建省霞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为:1、申请人陈丽秋(原告)与被申请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2、被申请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75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52.5元、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护理费55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劳动伤残鉴定费320元,合计135969元。3、驳回申请人陈丽秋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对劳动仲裁确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的数额及遗落确定后期医疗费等问题有异议,于2016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陈丽秋损失为:护理费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劳动伤残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为84507元,计136971元。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陈丽秋与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从事促销员工作。2014年11月25日晚,原告在劳动时被砸伤,认定为工伤事故,评定为七级伤残。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以上款项除医疗费外本院确定为136971元,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丽秋与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被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丽秋136971元。三、驳回原告陈丽秋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丽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是指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非专指全国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按照2014年度宁德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陈丽秋的损失是正确的,远梦公司主张应按私营企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属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其享有该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远梦公司主张陈丽秋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远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陈富强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