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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现居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卧龙西路内附-1号1011。2009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2015年4月10日止。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晓东、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6年6月1日22时15分许,醉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港城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山路路口处,因未确保安全撞到路中隔离护栏上,造成车辆及护栏损坏,致被告人董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09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2015年4月1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裁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系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以酌重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