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3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98年5月5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至黔西县城关镇富万家超市旁边的巷子内,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663元的白色二轮踏板车盗走。沙某某在推车逃跑途中被巡逻警察发现并抓获。现被盗窃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沙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富万家超市旁边的巷子内,见被害人朱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663元的白色重骑牌二轮踏板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被告人沙某某在推车逃跑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警察盘问后抓获。案发后,被盗踏板车已追回发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沙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