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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董书勤与邱连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连银,董书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连银,男,195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书勤,女,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平桥区。上诉人邱连银与被上诉人董书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连银,被上诉人董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6日18时30分左右,在原、被告所在的邱庄组邱家大湖西北角处,原告和被告因生产队的道路被挖,双方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厮打,原告用手抓被告的裆部,致使被告的生殖器受伤,被告用布鞋扇打原告的嘴部,致使董书勤的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I级,头皮多出挫伤。2.额面颊下部、左颧面部软组织挫伤。3.口上唇挫伤。4.左前臂、右上肢,双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334.49元。原告的其它损失为:误工费按农林渔、牧业28849元/年÷365天×17天=1343.65元;护理费17天×78元/天=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元/天×17天=1360元;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50元。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被处罚款5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村民组路被挖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其它损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3004.14元;被告称:原告对其辱骂三十多分钟,言语不堪入耳,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信。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罚款500元,被告应承担主责,综合全案情况,原、被告以4:6划责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邱连银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书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3004.14元×60%=7802.48元。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董书勤承担74元,被告邱连银承担111元。宣判后,上诉人邱连银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准确。董书勤是该次事件的主要责任人。发生争吵的原因是董书勤多次长期无理侵占村民个人承包田地和村集体耕地道路为自己家土地,邱连银制止该行为并非恶意,为了维护邱庄组的集体利益。董书勤对邱连银辱骂30分钟。原审责任划分无理由和依据,证据不足。董书勤先动手,造成邱连银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被上诉人董书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邱连银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元,由上诉人邱连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鹏飞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