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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4516号原告: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硕放工业集中区B22-2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沈伟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号-20-301。法定代表人:黄玉萍。原告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重工)与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卸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重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和卸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重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和卸船立即支付其履行担保支付的款项64667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三和卸船因未履行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其为三和卸船执行担保人。后三和卸船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先期拍卖房产,不足部分其作为执行担保人被该法院执行了646676元。故其提起诉讼要求向三和卸船追偿。被告三和卸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三和重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一份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善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三和卸船支付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定作款10054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一份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嘉商终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3、《申请执行书》,证明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作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三和卸船为被执行人;4、《执行保证协议》,证明其为保证人与申请人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达成协议,其将保全的绣溪路58-20-301房屋处置权移交给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置,三和卸船不足清偿的款项由其承担清偿责任;5、一份其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解除保全申请》“愿将其保全的三和卸船位于绣溪路58-20-301的房屋申请解除保全,将该房屋处置权移交给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置”,证明其申请解除绣溪路58-20-301房屋的保全将该房屋处置权移交给嘉善县人民法院处置;6、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嘉善执民字第2252号、第2252-3号、第2252-4号三份执行裁定书,证明三和卸船位于绣溪路58-20-301的房产经拍卖为422000元;7、2015年10月15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专用票据(执行)及转划款支付明细单,证明其被该法院执行646676元并已发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在债务人三和卸船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3)嘉善商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向该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三和重工为三和卸船向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不足清偿的款项提供保证,后因三和卸船的房产经拍卖所得部分执行款,不足部分由嘉善县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件中的保证人三和重工扣划646676元,即三和重工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嘉善创新无油轴承厂履行了保证义务,三和重工有权就该笔被执行款(646676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向债务人三和卸船进行追偿。综上,三和重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和卸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无锡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646676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计5500元,由被告无锡三和卸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夏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