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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49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陕西省靖边县小河乡小河村0291号。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双力牌农用柴三轮车,由西向东行至307国道991km+200m处时,与前方由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五征牌农用柴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王某甲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9.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靖边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晓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