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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0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系深圳市幸福人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2016年1月2日被羁押,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钟国滔,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庆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钟国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牛某甲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1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分五次向被害人牛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65.5万元,并分五次向被害人牛某甲共出具了五张借条。2015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牛某甲在我市罗湖区人民南路义泰昌快餐店见面,商谈由被告人张某甲将五张借条一并写入一张新借条的事情。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假借整理借条之机,将该五张借条抢走。被害人牛某甲追至快餐店门口并抓住被告人张某甲,二人僵持数分钟后,被告人张某甲趁机甩开被害人牛某甲的手,并携借条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甲将该五张借条撕毁并潜逃外地。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内蒙古前郭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汇款记录、POS机银联卡签购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手机号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POS机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被害人提供的款项明细、借款说明、支付借款利息的明细表、银行卡和U盾照片、手写登录密码纸;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杨某、陈某、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询问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债权人不备,公然夺取借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张某甲否认控罪,庭后表示悔罪向法庭提交书面认罪书。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双方经营虚拟货币,两人财产高度混同,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2、被告人并无趁被害人不备进行抢夺的暴力行为;3、借条不能等同于财物本身,不能成为抢夺的犯罪客体,且借条数量、数额不准确;4、被告人向被害人转款总额远高于被害人向其转款的总额,事实上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综上,本案应以经济纠纷处理更为妥当。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委托陈小娟与被害人牛某乙达成还款协议,赔偿被害人165万元本金和利息10万元,分三期支付,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申请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债权人不备,公然夺取借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人虽抢夺了被害人的借条,自认为可侵占被害人的财产,事实上,被害人也可以借用转账凭证等其他证据通过诉讼等方法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本案被告人是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庭后能够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委托他人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挽回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也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依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以及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