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5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桂云与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云,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481号原告陈桂云被告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原告陈桂云与被告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锻群英”)、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机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云诉称,2004年8月原告到被告大锻群英处从事电气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大锻群英缴纳、工资由被告群英机床支付。现二被告拖欠了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1、拖欠原告工资48,0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3,500元/月×17个月-11,500元);2、拖欠原告保险费6,644.5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3、本案诉讼费。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4年8月到被告大锻群英处从事电气设计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2016年6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至今未予发放,期间原告向被告群英机床预支工资11,50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6,644.55元,被告群英机床于2016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个人垫付保险费”。另查,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被告群英机床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由被告大锻群英按月缴纳。被告大锻群英系被告群英机床的投资人,原告实际为被告群英机床工作。再查,原告与李厚坤于2016年6月7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大锻群英支付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5日工资48,000元;请求被告缴纳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6,644.55元。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229-230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收款收据、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依法获取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本案中,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至今未予发放,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9,500元(3,500元/月×17个月),扣减原告已预支的11,5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工资为4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共计6,644.55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方式。经庭审查明,被告大锻群英系被告群英机床的投资人,原告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由被告大锻群英签订并缴纳,而原告实际上是为被告群英机床工作,其工资由被告群英机床发放。由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被告大锻群英为用人单位,而被告群英机床为用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在用工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云拖欠工资48,0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扣除原告已预支工资)。二、被告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桂云拖欠社会保险金6,644.55元(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原告已垫付)。上述第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袁媛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