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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肖银青与侯凯明、王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银青,侯凯明,王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656号原告肖银青,女,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户籍地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侯凯明,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清珍,女,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肖银青诉与被告侯凯明、王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凯明、王清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银青诉称,原告与被告侯凯明是朋友关系,被告侯凯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因原告急需该款,多次向被告侯凯明催讨,但被告侯凯明却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侯凯明签名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据为证,被告王清珍与被告侯凯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要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侯凯明、被告王清珍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2、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同等利息1.5%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人民币32400元。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凯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借条侯凯明向肖银青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侯凯明2014.12.18日”。原告肖银青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肖银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1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侯凯明向原告肖银青借款人民币6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银青与被告侯凯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侯凯明未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被告侯凯明未按期完全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肖银青请求判令被告侯凯明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作调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清珍共同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侯凯明、王清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银青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5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5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