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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武汉如意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伍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如意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伍宇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847号原告武汉如意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一期A3幢4层2号。法定代表人蔺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辰,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宜城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城市。特别授权。被告伍宇涛,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伍宇涛之妻),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如意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公司)诉被告伍宇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如意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天辰、被告伍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如意公司与被告伍宇涛签订的《房屋租赁》无效;2、由被告伍宇涛返还原告如意公司租金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伍宇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伍宇涛以房东的身份与原告如意公司签订《房屋租赁》一份,约定被告伍宇涛将江夏区梁山头2区95号房出租于原告如意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1日止,月租金5000元,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意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和2016年8月18日分二次共支付租金4万元。事后,涉案房屋的房主陈方学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伍宇涛转租涉案房屋。原告如意公司逐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处理。被告伍宇涛辩称,1、2016年8月13日,我与原告如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同时收到原告如意公司给付的租金40000元属实;2、虽我与房主陈方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转租事宜,且房主陈方学也当庭表示不同意我转租,但我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在原租期内,故我认为我与原告的转租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伍宇涛承认原告如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如意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伍宇涛未经出租人即陈方学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如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陈方学系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其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其不同意原告伍宇涛对外转租涉案房屋,故原告伍宇涛不享有转租涉案房屋的权利,其与被告如意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无效。关于租金。原告如意公司与被告伍宇涛签订的《房屋租赁》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如意公司要求被告伍宇涛返还租金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如意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宇涛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无效;二、由被告伍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如意宜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返还租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伍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