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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与王盖平、冯双文、顾忠林、吕忠林、盛旭民、陈建林、盛日新、李银凤、沈万俊、王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王盖平,冯双文,顾忠林,吕忠林,盛旭民,陈建林,盛日新,李银凤,沈万俊,王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875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负责人:王国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财。被告:王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双文。被告:冯双文。被告:顾忠林。被告:吕忠林。被告:盛旭民。被告:陈建林。被告:盛日新。被告:李银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日新。被告:沈万俊。被告:王桂花。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以下简称大河支行)与被告王盖平、冯双文、顾忠林、吕忠林、盛旭民、陈建林、盛日新、李银凤、沈万俊、王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财,被告冯双文、王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日新、李银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忠林、吕忠林、盛旭民、陈建林、沈万俊、王桂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盖平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151元,本息共计8.4151万元,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息随本清;2.被告冯双文、顾忠林、吕忠林、盛旭民、陈建林、盛日新、李银凤、沈万俊、王桂花对上述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盖平因蔬菜种植需要资金向我行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7.38%,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冯双文、顾忠林、吕忠林、盛旭民、陈建林、盛日新、李银凤、沈万俊、王桂花为保证人。逾期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利息,对于下欠的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冯双文、王盖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这笔贷款是我与王盖平婚姻存续期间王盖平贷的,但是钱是我花的,贷款后我们离婚了,但钱是我花的,故我愿还这笔贷款,现在我一次拿不出这么多钱,希望能够宽限一段时间,最迟于2016年11月底还清贷款本息。被告盛日新、李银凤辩称,我们是担保人,会督促冯双文尽快还款,我们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顾忠林、吕忠林、陈建林、沈万俊、王桂花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互和质证,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忠林、吕忠林、盛旭民、陈建林、沈万俊、王桂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盖平因蔬菜种植需要向原告大河支行借款8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38%,期限为2年,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冯双文、顾忠林、吕忠林、盛旭民、陈建林、盛日新、李银凤、沈万俊、王桂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冯双文先后于2016年9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4730元,利息157.54元,2016年9月25日归还贷款本金8510元,利息489元,现结欠本金6.6760万元,利息4194元推诿偿还,原告追索无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大河支行与被告自愿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盖平理应积极偿还贷款,其推诿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盖平偿还下欠贷款6.676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冯双文认为,该贷款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实际由其自己支付使用,愿意偿还该贷款。因夫妻关系的变动和借款内部使用的约定不影响对外债务的负担,故王盖平仍应与实际用款人冯双文承担责任。顾忠林、吕忠林、盛旭民、陈建林、盛日新、李银凤、沈万俊、王桂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盖平、冯双文共同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河支行借款本金6.67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顾忠林、吕忠林、盛旭民、陈建林、盛日新、李银凤、沈万俊、王桂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王盖平、冯双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