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久余与历月、历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余,历月,历建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073号原告张久余。被告历月。被告历建山。原告张久余与被告历月、历建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余,被告历月、历建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久余诉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开车给被告历月、历建山送化肥,该车化肥价值人民币21,000.00元,二被告当时给付化肥款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化肥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历月、历建山立即给付化肥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2月26日,被告历月、历建山欠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历月辩称,2015年2月26日,原告给我送了一车化肥,该车化肥总价值为人民币11,000.00元,当时并没有给付化肥款,并由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在我不同意给付该款,具体原因如下:一、我给原告张久余卖化肥,其中,2011年4月6日,我退化肥40袋给原告,但原告张久余并没有将此次退回的化肥40袋给予结算;二、2015年1月18日,原告因没钱进化肥,便从我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该款并没有给我,综合以上两个理由,我认为以上两次来往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抵顶尚欠的化肥款人民币11,000.00元,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历建山辩称,从2011年起,我和我女儿历月一起给原告张久余卖化肥。2015年2月26日,原告给我方送了一车化肥,该车化肥总价值为人民币11,000.00元,当时并没有给付化肥款,并由我及我女儿历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现在我不同意给付该款,具体原因如下:一、2011年4月6日,我方退给原告张久余化肥40袋,并且由出租车司机将化肥拉至原告张久余指定的地方,但原告张久余并没有将此次退回的化肥40袋予以结算;二、2015年1月18日,原告因没钱进化肥,便从我方借款人民币7,000.00元,该款并没有给我方,综合以上两个理由,我方认为以上两次来往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抵顶尚欠的化肥款人民币11,000.00元,所以,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历月、历建山共同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4月6日退化肥单一张,证明被告历月、历建山退回40袋化肥给原告,但化肥款并没有结算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月18日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历月、历建山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人田春有的证言,证明证人田春有从被告历建山家往原告张久余家送化肥,田春有通过电话与原告张久余联系,将化肥运送至原告张久余指定的东丰县东丰镇南站教堂楼东侧的库房里面的事实。质证过程中,原告张久余及被告历月、历建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历月、历建山对其共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原告张久余对被告历月、历建山共同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张退化肥单上标注的时间是2011年,如果当时是我收货,我会在该张退肥单上面签名,但是,该张退肥单上并没有我的签名,故对这张退肥单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这张收条是因为被告历月、历建山以前欠我化肥款,这次给钱,我才给二被告出具的收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收到退回的化肥,如果我收到了化肥,我就会给出具收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告张久余给被告历月、历建山供应化肥,被告历月、历建山共同给原告张久余销售化肥。2015年2月26日,原告张久余开车给被告历月、历建山送了一车化肥,该车化肥价款为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历月、历建山并没有给付该车化肥的化肥款,而是给原告张久余共同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历月、历建山没有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历月、历建山立即给付化肥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人将标的物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原告张久余将价值人民币11,000.00元的化肥运送至被告历月、历建山处并交付给二被告,被告历月、历建山接收化肥后,其有义务向原告张久余支付化肥款,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张久余要求被告历月、历建山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历月、历建山提出该次买卖合同之前,原告张久余曾从被告历月、历建山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用于购置化肥,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张久余曾于2015年1月18日收到被告历月化肥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张久余与被告历月、历建山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内,若被告历月、历建山有证据证明以上主张,二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案告诉。被告历月、历建山主张曾于2011年4月6日通过田春有退化肥40袋给原告张久余,该主张原告张久余不予认可,且原告张久余与被告历月、历建山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内,若被告历月、历建山有证据证明以上主张,二被告可凭相关证据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历月、历建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张久余化肥款人民币11,000.00元。被告历月、历建山就以上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历月、历建山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