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詹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65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勇,曾用名占勇,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武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何卿,系武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勇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勇及其辩护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詹勇到鲍某开设的武义县城阳春路顺欣车行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奥迪牌轿车,后将该车开至江苏省昆山市,并通过伪造车主借条的方式,将该车以6.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57050元。2、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詹勇到赖某开设的武义县城温泉路顺驰车行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别克牌轿车,后将该车开至江苏省昆山市,并通过伪造车主借条的方式,将该车以4.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18950元。3、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詹勇到汤某开设的武义县城武阳东路英子车行租得一辆车牌号为浙G×××××现代牌轿车,后将该车开至江苏省昆山市,并通过伪造车主借条的方式,将该车以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人。经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111000元。另查明,案发后,鲍某被骗的车辆已经公安机关追回。赖某、汤某被骗的车辆,已经被告人詹勇的亲属用8.5万元赎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詹勇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债权转让协议书、车辆转押协议、借条、收条等;证人张某、薛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鲍某、赖某、汤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案值人民币38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勇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被骗车辆均已追回,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春武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附:(2016)浙0723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