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执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59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8年8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胡某某,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胡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偿还借款19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于被执行人胡某某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标的额为196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元、执行费按实际收取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提供线索,被执行人胡某某系某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在某某乙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将被执行人胡某某的公司某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乙有限公司账户内的工程款49984元扣划至志丹县人民法院账户,由于某某乙有限公司无存款,待该公司有存款后将案件款扣划至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自愿与被执行人胡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对原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省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