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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7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根美与罗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美,罗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639号原告:杨根美。被告:罗献华。原告杨根美为与被告罗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美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献华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剩余借款。借条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催告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献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根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