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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易日新与易亚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日新,易亚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555号原告:易日新��男,1973年2月19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易亚增,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原告易日新与被告易亚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易日新与被告易亚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请求称:1、判决被告易亚增赔偿我医疗费17348.93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4700元(急救时,小车从大占村至板桥卫生院、吴川市人民医院车费500元。救护车从广州市至吴川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车费9800元。原告从广东省人民医院出院与护理人包车至大占村车费2000元。原告与护理人包车从大占村至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往返车费每次400元,4次共1600元。原告与护理人包车从大占村至湛江市警察协会往返车费400元。原告及护理人包车从大占村至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往返车费400元)、住宿费3000元、治院伙食费4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经营生意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130048.93元。2、赔偿我其他应得的费用,(后续医疗费待赔)。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村于2015年7月10日在本村市场通过投票选举村长。按领导分工,由我任读票员。在读票过程中,当我读到易承分(易承分是易亚增的父亲)的名字时,易亚增拿两块红砖向我头部猛击,致我头部多处严重受伤,血流如注,不省人事,震惊全场,选举中断。易亚增被吴川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已对易亚增拘留及罚款处理。事发后,现场人员立刻送我到板桥卫生院急救。经急诊,治疗,医生认为伤情严重,转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我于该院治疗至本月14日下午。因伤情严重且恶化,治疗未见明显效果,为更有效治疗,经公安机关及吴川市人民医院等同意,于同年7月14日下午从吴川市人民医院出院转入广东省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16日《广东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头部外伤。2、脑震荡。3、脑外伤后综合症。医嘱:1、全休1个月,定期检查,按时服药。2、我科门诊随诊。3、眼科门诊就诊。由于各项费用开支太大,被告也不给钱医治,我被迫于2015年7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小结:仍头晕、头痛、呕吐等,出院医嘱:1、全休1个月,定期检查,按时服药。2、我科门诊随诊。3、眼科门诊就诊。被告对我人身、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对我经营生意造成巨大的损失,是无法弥补的!我是无辜受害者,被告应对其造成的恶果负完全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的尊严,现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易亚增辩称:此事件起因是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村选举时发生冲突并打架,我也被对方殴打身上多处受伤!当天由板桥派出所带我到吴川市人民医院检查,鉴定也是轻微伤,在此希望法院查证。同时我也要求原告方对我的损失作适应的赔偿,因此对原告方答辩如下:1、医疗费用应以原告被打当天入院吴川市人民医院至出院期间的有效费用(按费用清单及发票为准)。至于再往广东省人民医院的费用我方不承认。因为不是由于这次打伤所产生的费用,当时在吴川市人民医院我方调查过及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所受伤的部位为头部外伤,并未伤及眼部,××证是属旧患,再者、前往别的医院医治也不是吴川市人民无法医治而要求转院的,事实上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的眼病,请法院调查清楚,从医院的病历表明眼部没有受伤,其眼球改变与本次受伤无关,如原告���认定是与本次受伤有关的话,请提供相关的医疗鉴定报告,证实右眼球改变是因这次的受伤所至,否则我方不承认。2、误工费:因原告方是无业人员,没有提供所在单位证明,是属农民,希望法院只能按当地农民收入的法规而定。3、护理费:只能按医院的正规发票收据而定。4、交通费:按正规的发票收据而定。5、住宿费:法规暂没有此项规定。6、伙食费:法规暂没有此项规定。7、营养费:在原医嘱证明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8、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并无具体证据证明实际的精神损失伤情况,也未提供相关伤残鉴定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要求不合理。9、经营生意损失费:法规暂没有此项规定。综合以上几点希望法院查证我方只承认的费用为在吴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按清单及发票为准),及营养费500元,误工费按法规。其它的不可接受。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为:证据1,拟证明我与被告的纠纷经过派出所调解,但是没有解决纠纷;证据2,拟证明我被被告打后有脑震荡的后遗症;证据3,拟证明我受伤的情况;证据4,拟证明我在人民医院医治的过程;证据5、6、7、8,拟证明我受伤的情况;证据9,拟证明我治疗的所有医疗费;证据10,吴川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我受了轻微伤,证据11,湛江市公安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我受了轻微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10、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我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中有说明;对证据58不认可,我提交的答辩状里面有相关说明;对证据9不认可,我只认可吴川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其他的没有经过权威的机构鉴定需要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9于板桥卫生院、吴川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及湛江警察协会的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医院的费用因未能提供医疗档案,××是否与本次有关,特别是治疗眼疾,原告已自认为××,法医也鉴定与本次受伤无关。被告虽然对原告转到省人民医院治疗有异议,但从省人民医院的医疗档案可见,原告也是治疗涉案伤害纠纷所致的伤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拟证明的事实为:法医报告一份,拟原告只是轻微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报告只能证实我是轻微伤,不能证明我有脑震荡后遗症。经审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吴川市塘缀镇企石村民委员会大占村村民。2015年7月10日,大占村举行村长选举,原告为选举组读票员。在读票过程中,当读到易承分(被告的父亲)的名字时,被告不满原告读出其父亲名字,于是拿砖头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板桥卫生院急救,用去医疗费39.8元。因伤情重,当天转到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时主诉外伤致头晕、头痛、恶心。入院医生检验为:皮肤可见头部多处挫擦伤痕右颞顶部一长约1厘米挫擦伤口。症状为头晕、恶心、伤口疼痛。原告于该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4日,用去医疗费4459.04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转入广东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6日始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于该院治疗至2015年7月24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8836.06元。出院情况为:神志清,仍时有���晕、头痛、呕吐。出院医嘱为:1、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按时服药。2、我科门诊随诊。3、眼科门诊就诊。原告出院后,分别在以下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1、广东省人民医院①2015年8月26日费用171.2元、②2015年8月27日费用302.6元;2、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多次作眼科治疗及放射科作检查;3、到湛江奥理德眼科医院作检查;3、到422医院作CT体层检查;4、到湛江警察协会作法医鉴定,费用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大占村选举小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无故被被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在原告受侵害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于板桥卫生院、吴川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于这三家医院治疗的医疗档案均记录为治疗与原告于涉案伤害事件有关的损伤,故认定为合理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均未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板桥卫生院39.8元、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4459.04元、广东省人民医院9309.86元,共13808.7元;2、���理费,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应按100元/天.人计,原告住院15天,原告为轻微伤,按1人护理,100元/天.人×15天×1人=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100元/天×15天=15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应按30元/天计,30元/天×15天=45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根据实际所需的来回次数、住家与医院的距离,按一般交通工具费用等情况,酌情原告需支出的交通费为3000元。至于广州安捷急救转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救护费票据,其付款单位为“大占村村委会”,原告不具主体资格,至于该开支的合法性、合理性本案不作处理;6、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虽称在外从事生意,但未能提供在城镇工作或生活二年以上的证据,故按农村农业人口的“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故认定误工期为45天。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45天=342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公共场所进行选举工作时被被告故意用砖块砸打致伤,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认定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投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亚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易日新医疗费13808.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易日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易日新负担2305元,由被告易亚增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雕审 判 员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陈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中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