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妙鸿与郑清华、柳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妙鸿,郑清华,柳兰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妙鸿,女,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华,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兰凤,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上诉人黄妙鸿因与被上诉人郑清华、柳兰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22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妙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圣干,被上诉人郑清华、柳兰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妙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借条上的款项是会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其持有经结算的的借条,所以就不再详细记录每笔借款的具体情况,时间久了,记忆就淡化了,故在一审庭审中,其无法对每笔借款的时间、数额、用途做明确的陈述,这是完全正常的,但这不影响借款的事实的存在。其次,其与柳兰凤是认识已久的”好姐妹”,关系密切,每当柳兰凤需要资金周转时,其只要资金许可就毫无推辞,也从未约定利息,有时柳兰凤随意支付些许利息,其就照收,双方从未计较,一审裁定认定该事实与常理不符,明显不当。第三,其与郑清华、柳兰凤之间既有借贷关系,又有民间互助会的关系,而且经过结算,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欠条,一审裁定以两份书证上的数额接近,就认定借款是会款,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郑清华、柳兰凤辩称,其与黄妙鸿之间仅有民间互助会关系而不存在借贷关系,黄妙鸿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在柳兰凤处参加民间互助会,到了2015年8月20日,互助会倒会,故其于2015年9月25日向黄妙鸿出具了一张结欠会款的欠条并口头约定从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还款2000元;2015年10月10日,黄妙鸿到其家中催讨会款,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当晚,双方经过重新结算会款,其向黄妙鸿出具了本案诉争借条,当时借条主文并非现在借条中所载明的内容,因当时借条主文与落款签字中间有大段的空白地带,黄妙鸿收取借条后对借条进行变造,即将借条原来的主文裁减掉,但保留借款人签字落款部分,同时在空白处打印上现在的借条主文内容。黄妙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清华、柳兰凤共同偿还黄妙鸿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764.13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妙鸿提供的借条虽为郑清华、柳兰凤亲笔签名捺印,但经过庭审调查,黄妙鸿对借款交付时间、数额、用途均无法做出明确陈述。其次,黄妙鸿陈述郑清华、柳兰凤长期向其借款,均是现金支付,且利息随意支付几百或一千,与常理不符。第三,在郑清华、柳兰凤对借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除了借条,黄妙鸿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的存在。第四,郑清华、柳兰凤对218000元系会款能够做出符合常理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够吻合。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款项系会款,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妙鸿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黄妙鸿自2012年3月15日开始以别名黄芬,先后参加了三场柳兰凤担任会首的民间互助会,其中,2012年3月15日参加的是1000元往上标的互助会,2013年9月5日参加的是1000元往上标的互助会,2014年3月20日参加的是500元往上标的互助会;2015年9月25日,柳兰凤、郑清华向黄妙鸿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兹欠黄妙鸿会钱229595元”;郑清华分别于2015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2日、12月21日向黄妙鸿各转账2000元;黄妙鸿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柳兰凤、郑清华向黄妙鸿借现金人民币218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捌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郑清华柳兰凤,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0日”,郑清华和柳兰凤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是二人所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借条中所载明的218000元款项是借款还是民间互助会结算产生的会款。黄妙鸿主张本案诉争款项为民间借贷结算而成,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黄妙鸿虽然就此提供了借条,但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借贷双方达成合意,还需要款项实际交付。从本案庭审情况分析,黄妙鸿陈述郑清华、柳兰凤有多次向其借款,因时间间隔较久,未能对借款交付时间、数额做出明确陈述,尚符合常理,但是,当法庭问及出借款项的次数时,黄妙鸿无法明确回答,甚至只要求黄妙鸿对款项出借次数为几次还是十几次作出陈述时,黄妙鸿都只能含糊其辞的回答”大概十笔以内”,这就不符合常理了。更重要的是,黄妙鸿与郑清华、柳兰凤并非关系亲密的近亲属,若郑清华、柳兰凤向黄妙鸿借款后,仅随意不定期的支付几百到一千的利息,也从未归还过本金,黄妙鸿仍继续向郑清华、柳兰凤出借款项,则有违日常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反,黄妙鸿在柳兰凤处参加民间互助会是不争的事实,对于互助会先后两次结算的经过和结算后的金额差异也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证人陈某在原审作为会款结算时的在场人出庭,对本案诉争借条的形成经过予以详细阐述。故综合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黄妙鸿主张诉争款项是借款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诉争款项系双方民间互助会往来结算而形成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黄妙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婷婷附注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