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强与虞龙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虞龙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306号原告:李强,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被告:虞龙彪,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李强与被告虞龙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因被告虞龙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龙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9,500元;2、被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9,500元,并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被告虞龙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从2008年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总计借原告现金69,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偿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龙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借款69,500元;二、被告虞龙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强逾期利息(以69,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7.50元,由被告虞龙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