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1263号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263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镔,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女,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负责人:伍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立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镔、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4,183.93元、继续治疗费及复查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9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1,005元,合计107,283.93元。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07,2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原告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于零陵区芝山北路迴龙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此次交通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83.93元,摩托车修理费1,005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小汽车在被告某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外,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零陵区城区居住及经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当地城区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因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损失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某保险永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原告邓某甲提交的原告经常居住地开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标榜发艺合股协议书、营业执照、原告的健康证明、永州市零陵区小精灵幼儿园证明及名册、户口簿等系列证据,该系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联系,能够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起在零陵城区租房居住生活,其本人从事理发服务业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事实认定:2015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小型汽车由零陵区芝山北路迴龙小区门前路段掉头往零陵区汽车站红绿灯方向行驶,掉头时,与原告邓某甲驾驶的由零陵区汽车站红绿灯往永州市一中方向行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车辆受损,邓某甲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83.93元(被告刘某某垫付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5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零陵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甲所受损伤属交通事故中碰撞梗压等暴力所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之规定,评定属X(十)及伤残。肇事车辆小汽车在被告某保险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邓某甲系湖南省双牌县农村户籍,自2013年6月始至今在永州市零陵区城区租房居住生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龚政、唐泰波合伙在零陵区经营“永州市零陵区某发艺”,从事理发美发服务业。其子邓某甲乙生于2011年5月27日,现在永州市零陵区某幼儿园学习。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告邓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事故损失,被告承担80%的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区居住生活,从事理发服务业。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损失应按城镇生活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服务行业收入计算。原告邓某甲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远,住院期间实际发生过交通费用,故酌情考虑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多处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应当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年度)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4,18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1,250元(25天×50元/天);3.继续治疗费及复查费1,500元;4、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0.7元(19,501元/年×14年×10%÷2);7、护理费4,900元(98元/天×50天);8、交通费500元;9、法医鉴定费1,200元;10、误工费9,800元(98元/天×100天);1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2、财产损失费1,005元,共计101,666元。被告某保险永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湘MJ15**号小汽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是,依照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80%。为减轻诉累,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被告某保险永州支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3,93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邓某甲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91,5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005元,合计96,466元。被告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甲鉴定费960元(1200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卫宗人民陪审员 彭久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广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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