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陆国良、徐钰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陆国良,徐钰谦,徐根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8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良,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徐钰谦(曾用名徐菊倩、徐菊蒨),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告:徐根妹,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祎,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吴中支行)诉被告陆国良、徐钰谦、徐根妹金融借款合b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玲、被告徐钰谦、徐根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4367.07元,偿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8487.59元及此后按年利率5.145%(贷款执行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其律师费15100元;2、若三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其有权就被告陆国良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水木清华苑55幢1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其与三被告及徐土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及徐土根向其贷款117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三被告及徐土根以所购房屋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水木清华苑55幢101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6月20日,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三被告及徐土根发放贷款,但三被告及徐土根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累计超过六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故其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三被告及徐土根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另,借款人徐土根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其继承人为配偶徐根妹、女儿徐钰谦,无其他继承人。综上,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徐钰谦、徐根妹共同辩称,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请法庭在查清还款情况的情况下依法处理。被告陆国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陆国良(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徐钰谦(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被告徐根妹(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以及徐土根(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提供人民币117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水木清华苑55幢101室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苏州锦派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自愿以坐落于苏州市水木清华苑55幢101室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0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陆国良发放贷款人民币117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本金、按约还利息。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苏房他证吴中字第001046**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陆国良、徐钰谦、徐土根、徐根妹,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155237、00155238、00155239、00155240,房屋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水木清华苑5幢101室,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1170000元,权利范围为房地产。自2015年8月20日起被告未能正常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贷款提前到期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8月27日。审理中,原告称2016年8月27日的基准利率为4.9%,本案贷款的执行利率为3.43%,罚息利率为5.145%。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结欠贷款本金394367.07元、利息8487.59元。另查,共同借款人徐土根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被告徐根妹系徐土根妻子,双方生育一女儿即本案被告徐钰谦。徐土根父亲徐根兴、母亲张阿大分别于2003年8月24日和2007年11月18日死亡。又,原告工行吴中支行为本案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15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陆国良未按约还款,其据此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94367.07元、利息8487.59元。被告陆国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其余各被告亦未提供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陆国良归还借款本金394367.07元及按分别年利率3.43%、5.145%计算的正常利息和逾期罚息。原告主张的本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其自愿。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了本案诉讼,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100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应予支持。被告徐钰谦、徐根妹系共同借款人,同时亦系另一共同借款人徐土根的继承人,故应当对陆国良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陆国良、徐钰谦、徐根妹及共同借款人徐土根以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水木清华苑55幢101室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若各被告未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国良、徐钰谦、徐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394367.07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2月21日的利息8487.59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7日以394367.07元为本金按年率3.43%计算的利息、及此后以394367.0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1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陆国良、徐钰谦、徐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15100元。三、若被告陆国良、徐钰谦、徐根妹未按期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有权就被告陆国良、徐钰谦、徐根妹提供的抵押物即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水木清华苑55幢101室房屋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1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9、申请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189元,由被告陆国良、徐钰谦、徐根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陈健红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