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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81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巢湖市顺昌贸易有限公司与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市顺昌贸易有限公司,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81民初2212号原告:巢湖市顺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路徽商御花园丹枫苑E9-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39410889X2(1-1)。法定代表人:许桂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世胜,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纬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36389413。法定代表人:尚昌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巢湖市顺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诉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世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昌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森公司购买由原告供应的水泥。双方在合同中就水泥的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和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供应了水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的义务。截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0180元。原告索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18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森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顺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水泥销售合同》,证明被告昌森公司购买原告顺昌公司的水泥,合同约定水泥的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及要求、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证据三:结算单、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昌森公司收到原告顺昌公司供应的总价值为690180元的混凝土,尚有货款270180元未付。本院对原告顺昌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昌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本院对于原告顺昌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顺昌公司与昌森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顺昌公司)向乙方(昌森公司)供应水泥,价格为210元/吨且随行就市;数量按实际发货量为准;付款方式及要求为甲方先为乙方垫资150000元货款后,再按当月发货实际吨位结算;甲乙双方每月25日核对完当月数量、金额无误后,甲方按规定开具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运输专用发票给乙方,乙方按规定要求在当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给甲方;若乙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甲方货款,结账周期超出一个月,超出部分按当月销售单价上浮10元每吨结算;如双方合同终止,而乙方未能按合同期限支付甲方余款,乙方须按日息万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合同生效后,顺昌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嗣后,双方进行结算,昌森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1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差欠顺昌公司货款197692.8元、222264元、160255.2元、62020.8元、47947.2元,合计690180元。2016年3月7日,昌森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昌森公司差欠顺昌公司货款320180元,双方协商分二次还清,于2016年3月11日付50000元,于2016年5月15日前结清余款270180元。之后,顺昌公司索要余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昌森公司给付货款27018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货款业经结算,被告昌森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货款270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昌森公司应当于2016年5月15日前结清货款270180元,现被告昌森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承担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顺昌公司超过的诉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巢湖市顺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0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巢湖市顺昌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80元,由被告肥东昌森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代理审判员  成玉婷人民陪审员  张秀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项化雨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