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苏敏与任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敏,任平,大同市城区喜洋洋自动门总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倩,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聪,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爱荣,大同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大同市城区喜洋洋自动门总汇,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西路齿欣花园*楼*房*号。经营者,韩桂芳。上诉人苏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大同市金牛市场喜洋洋不锈钢装饰材料经销部与大同市城区喜洋洋自动门总汇均为个体工商户,苏敏个人与其经营的大同市金牛市场喜洋洋不锈钢装饰材料经销部也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确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是单位或组织。再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审诉讼主体错误,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3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苏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