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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国荣,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陈国光,陈家华,陈国华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国荣,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昊,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兆雄。原审第三人陈国光,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审第三人陈家华,女,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审第三人陈国华,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陈国荣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国荣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未经再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拆除了本市徐家宅路XXX号底层后客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拆迁房屋既然已被拆除,被申请人应当对再审申请人进行原地安置或就近安置。现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用本市松江区的房屋进行安置,却还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差价,显属不公平,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被申请人上海国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尊重原审判决,愿意遵照履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陈国荣通过落政的方式取得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其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理应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原先只肯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而陈国荣坚持要求采用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协调,被申请人在一审程序中同意改变安置方式,提供了本市松江区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套予以安置。一审法院从尊重和保护陈国荣户的角度出发,判决被申请人以上述房屋安置再审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并按照拆迁基地补偿方案,计算陈国荣户的被拆迁房屋价值,与安置房屋价款进行折抵后,要求陈国荣和原审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差价款。该判决较好地保护了再审申请人应得的安置权益,因被拆迁房屋的价值与安置房屋价款存在差值,一审法院判决陈国荣及原审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差价款,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亦无不当。陈国荣认为应对其原地安置或就近安置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国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被申请人对其原地安置或就近安置,缺乏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