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冉兆成、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冉兆成,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4868号原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梅溪路与熏化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朱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兆成,银行职员。被告: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五路与洪武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9339198XT。法定代表人:陈金淞,该公司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志,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冉兆成、江苏淮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宣城市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