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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付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付全,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灌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全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全及辩护人孙晓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下午2时40分许,被告人张付全伙同李某、张某某、顾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丰田花冠轿车窜至新野县前高庙乡王楼村8组村民焉某某经营的粮食收购点,由被告人张付全驾驶车辆接应,李某、张某某下车谎称要收购粮食,随后以需要看粮食为由,转移焉某某的视线,顾某趁机进入焉某某家屋内,将屋内的9000余元现金盗走,李某、张某某见顾健得手后以粮食价格太高为由,迅速上车,四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张付全退还焉某某家被盗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付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付全的供述,同案犯李某、张某某、顾某的供述,被害人焉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人身检查笔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全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付全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全部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付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乔妍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樊旖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