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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邦样与辽源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匡德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邦样,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匡德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155号原告:孟邦样,男,1974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匡德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彬,男,1957年1月14日生,汉族,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匡德宦,男,1978年9月29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孟邦样与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匡德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邦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德宦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彬到庭,被告匡德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邦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匡德宦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匡德宦在任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矿山生产,并用匡德宦的一块林地作抵押。约定待矿山转入正常生产后偿还借款。该矿在2014年春已进入正常生产,被告也没有偿还借款,后来原告才知道作抵押的林地已被匡德宦抵押给别人。在2016年6月份被告匡德宦与他人签订买卖协议,将该矿卖与他人,却对借原告的钱未予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明知借款用于矿山生产,不应该起诉匡德宦个人;被告欠原告206,000元,被告应就此206,000元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被告不承担;代理费被告不应承担;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就是没有利息。原告陈述说2016年6月份被告将矿卖了,没有给付原告欠款,这不对,矿是卖了,转让协议也签了,但是卖矿钱对方没有给,没有做企业登记变更;欠原告的206,000元借款在矿山交易成功后立即给付,大概在2016年12月底之前就能交易结束,矿山现在法院查封拍卖。被告匡德宦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匡德宦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9月29日,被告匡德宦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日常经营,原告向被告匡德宦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匡德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9日被告匡德宦向原告出具的借据;2、2013年9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为凭。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17日原告出具的提货单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是受他人指派参加过秤,并不是原告出卖的矿石,原告没有收到出卖该笔矿石的款项,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该矿石抵顶原告欠款;被告提交的2016年9月23日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金矿矿石价格证明、结账清单,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都是由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物品的价格应由市场定价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故该组证据之间并不具备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其构成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1,000,000元给了被告匡德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匡德宦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匡德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而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匡德宦给付其借款1,000,000元,并提供了匡德宦出具的借据以及汇款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实亦认可,但被告辩称其已用矿石抵顶了部分借款,只欠原告206,000元,并提供了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匡德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主张被告匡德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匡德宦给付其借款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匡德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匡德宦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且该笔借款用于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德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孟邦样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匡德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邦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匡德宦与被告辽源市诚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辉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人民陪审员  解德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又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