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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罗治明与石红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治明,石红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235号原告罗治明。委托代理人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健华,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红高。委托代理人陈家麒,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26号。负责人黄应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治明诉被告石红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治明的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石红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麒、人保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治明诉称,2015年12月24日13时30分,被告石红高驾驶鄂b×××××号轿车在沿湖路十五冶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罗治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红高将原告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出具黄公交(西)认字(2015)第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红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杵状指,住院48天。2016年5月9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约18000元;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电动车也因此损坏,被告石红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人保大冶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经过多次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石红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17309.1元;2、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3、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红高辩称:1、其对原告罗治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2、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原告已经垫付医疗费50862.73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4、其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为其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商业险。5、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法庭依法不应支持。6、原告其他赔偿请求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商业险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20%。3、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待庭审质证审查。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执行标准为准。6、被告非医保用药比例的扣减系交强险及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与被告所称的不计免赔险不是一个险种。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3时50分许,被告石红高驾驶鄂b×××××号轿车在沿湖路十五冶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原告罗治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出具的黄公交(西)认字(2015)第0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红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治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红高被送到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5年12月28日入手术室行“右环指小指伸肌腱断裂吻合+克氏针固定术”,于2016年1月4日入手术室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植骨术”,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粉碎性、杵状指。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有留陪1人,加强营养等。2016年3月15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左膝关节僵硬,活动度差再次到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2、一个月后复查x线片;3、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等。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140元,被告石红高支付了门诊费用1338.7元、两次住院费用43722.77元、5801.26元,合计50862.73元。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罗治明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8000元,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包含后续取内固定物休息、护理时间)。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罗治明系城镇户口,其从事餐饮服务业,并开办了西塞山区情情缘菜馆。罗治明育有一子罗辉,罗辉于2000年12月13日出生。鄂b×××××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石红高驾驶机动车辆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致原告罗治明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红高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治明不承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给罗治明造成的各项损失金额。综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0元,被告石红高支付了医疗费50862.73元,合计金额为51002.73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罗治明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应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故对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3、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4、营养费2400元(50元/天×48天);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728.8元(18192元×3年÷2人×10%),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额为56830.8元;6、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7、误工费为11687.41元(31138元÷365天×137天),因罗治明因伤致残,误工费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3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此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9、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10、鉴定费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财产损失,因没有定损和评估,本院无法确定其财产损失价值,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人保大冶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罗治明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830.8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1687.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9596.0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41002.73元(51002.73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63802.73元,人保大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用2500元由被告石红高赔偿原告。被告石红高垫付了医疗费50862.73元,由人保大冶公司支付给被告石红高。故人保大冶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治明105036.07元(10000元+79596.07元+63802.73元-50862.73元+2500元),支付被告石红高48362.73元(50862.73元-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治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5036.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石红高48362.73元;三、驳回原告罗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石红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6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