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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曾庆亮与何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亮,何善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946号原告:曾庆亮,男,1969年8月生。被告:何善亮,男,1989年10月生。原告曾庆亮与被告何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善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善亮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善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一天。到期后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被告何善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善亮因经营家具设计公司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同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次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张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立据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善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善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庆亮借款6万元,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何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肖孟飞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修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