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沈雪芳与殷宝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芳,殷宝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450号原告:沈雪芳,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慈溪市。被告:殷宝明,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沈雪芳为与被告殷宝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芳,被告殷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芳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相识,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2日生有一子殷振皓。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婚前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1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殷振皓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9000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房贷分割款75000元。被告殷宝明答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殷振皓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500元/月;3.不同意支付给原告75000元;4.原告婚前债务100000元也是在婚期关系期间偿还,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原告沈雪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2日生有一子殷振皓的事实。被告殷宝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婚证、出生证均为原始书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2日生有一子殷振皓。殷振皓平时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较多。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芝兰新城23幢77号401室的房屋的50%为被告婚前取得(共有权人为吴梦娣),婚后被告每月支付该房屋银行抵押贷款2500元。原、被告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美的牌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32寸索尼电视机一台、3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烤箱一个、饮水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躺椅一把、立式电风扇两台、苹果6S手机一部归原告沈雪芳所有;46寸索尼电视机一台、三菱牌1.5P挂式空调两台、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两张、华为手机一部归被告殷宝明所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由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进行。婚生子殷振皓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时间更多,且被告有固定的住所,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殷宝明抚养殷振皓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宁波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被告殷宝明婚前所取得房屋的抵押贷款2500元/月,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自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超过60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偿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婚前100000元债务为婚后偿还,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雪芳与被告殷宝明离婚;二、婚生子殷振皓由被告殷宝明抚养,原告沈雪芳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婚生子殷振皓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于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该半年的抚养费;2016年的抚养费2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美的牌立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32寸索尼电视机一台、32寸海信电视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压力锅一个、烤箱一个、饮水机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躺椅一把、立式电风扇两台、苹果6S手机一部归原告沈雪芳所有;46寸索尼电视机一台、三菱牌1.5P挂式空调两台、双人床两张、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两张、华为手机一部归被告殷宝明所有;四、被告殷宝明支付原告沈雪芳补偿款7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被告殷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沈雪芳负担850元,由被告殷宝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 炜?PAGE?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