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志军、周秀红、魏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志军,周秀红,魏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085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新。委托代理人:叶苏。被告:陶志军。被告:周秀红。被告:魏福林。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志军、周秀红、魏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苏、被告陶志军、魏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陶志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律师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经查:该笔借款发生时处于借款人陶志军和被告周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秀红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魏福林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陶志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年利率为9.095%、期限至2016年3月5日。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志军、周秀红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利息69142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律师费14000元,共计583142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判令被告魏福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陶志军、周秀红、魏福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陶志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购饲料;借款利率与计结息: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合同第一十二条声明与承诺中借款人承诺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另合同对提款条件、贷款支付方式、还款、担保、违约责任及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魏福林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等。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陶志军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年利率为9.095%,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借款用途:购饲料;担保方式:保证。被告陶志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志军未按约付款,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魏福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时处于被告陶志军、周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陶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陶志军、周秀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魏福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志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魏福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志军、周秀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志军、周秀红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福林作为被告陶志军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陶志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陶志军、周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5年3月6日始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陶志军、周秀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4000元;三、被告魏福林对被告陶志军、周秀红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福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志军、周秀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1元减半收取4815.5元,保全费3436元,共计8251.5元由被告陶志军、周秀红、魏福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尧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