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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穆天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穆天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3582号原告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沙井村村委会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78689XXXX。法定代表人高其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滨,男,1963年3月1日出生。被告穆天宇,男,1969年7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成福公司)与被告穆天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滨、被告穆天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成福公司诉称:裁决第二项支付穆天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2161元,事实我公司已发给穆天宇工资和年假放假工资,有工资发放表证明(有被告本人签字)附有证明。裁决第三款支付穆天宇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2377元,有工资出勤天数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出勤为7天,原告已为他作为工资840元,假日工资400元,应付工资12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4538元。被告穆天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月份半个月我上了13天的班,其中有两天我休息了。我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当时仲裁开庭的时候,我说是2011年4月2日入职的,我当时是大概说了一个时间,回去查了一下,看到是2009年8月12日入职的。经审理查明:穆天宇主张其于2009年8月12日入职顺成福公司,为证明其入职时间,穆天宇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穆天宇主张工资条为2016年的工资条,工资条上记载其年数为7年,穆天宇主张工资条上记载的年数是其工作的年数。顺成福公司认可穆天宇提交的工资条,但主张工资条上记载的年数是为了计算奖金用的,如果入职六年,工资条上记载的是7年,经本院进一步询问,顺成福公司表示穆天宇入职时间记不清楚了。双方均认可穆天宇在顺成福公司担任焊工,提供实际劳动到2016年6月15日。穆天宇2016年6月17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1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与顺成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成福公司支付2011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3.顺成福公司支付2011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4.顺成福公司支付2011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600元;5.顺成福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工资2500元;6.顺成福公司支付2011年4月2日至2013年12月22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0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112号仲裁裁决书:1.穆天宇自2011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16日与顺成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顺成福公司支付穆天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2161元;3.顺成福公司支付穆天宇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工资2377元;4.驳回穆天宇其他仲裁请求。顺成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顺成福公司提交2015年穆天宇的工资表证明已经安排穆天宇休息了2015年的年假,但该工资表仅显示穆天宇的出勤天数、工资组成等,并未显示穆天宇休息了带薪年假,穆天宇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休息了年假。另,庭审中,顺成福公司表示如果涉及到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161元的数额没有异议。顺成福公司主张2016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穆天宇仅出勤7天,并提交2016年6月的考勤表予以证明。穆天宇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是顺成福公司伪造的。穆天宇主张所有车间员工每天上班均需签到,签自己的名字。顺成福公司认可每个员工每天上班均签到,但主张考勤是由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滨记录的,杨洪滨是穆天宇所在车间的车间主任。顺成福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穆天宇2016年6月1日、6月5日至6月10日、6月15日均没有出勤,就此,顺成福公司主张该几天是穆天宇向车间主任杨洪滨请假的,但杨洪滨认可其仅有批准一两天假期的权限,但主张员工有事请一两天假,后来不来就不来了,公司也不追着问,且其主张穆天宇6月5日至6月10日期间均未出勤,穆天宇有无向老板请假其不清楚。另,顺成福公司表示无法提交穆天宇的签到表。穆天宇主张其2016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出勤13天,请了2天假,其工资为出勤一天160元,顺成福公司应当给付其2016年6月1日至6月15日工资2080元。顺成福公司主张穆天宇2016年6月出勤一天100元,2016年5月出勤一天140元,2016年4月、3月均是160元,2016年3月之前工资标准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穆天宇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顺成福公司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顺成福公司主张工资条上记载的年数比其实际入职时间多一年,但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公司表示记不清穆天宇的具体入职时间了。关于穆天宇的入职时间,顺成福公司有举证义务,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信穆天宇主张的其2009年8月12日入职。故双方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6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顺成福公司虽主张已经安排穆天宇休息了2015年的年假,并提交2015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工资表上并未记载穆天宇休息了带薪年假,在穆天宇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顺成福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顺成福公司应当给付穆天宇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2161元。顺成福公司主张穆天宇2016年6月1日至6月15日仅出勤7天,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但其公司在本院询问考勤记录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且其公司认可存在签到表,但表示不能提交,故本院对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故本院采信穆天宇主张的其2016年6月1日至6月15日出勤13天。关于穆天宇的6月份的工资水平,顺成福公司有举证义务,但其公司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穆天宇的工资水平,故本院采信穆天宇主张的其出勤一天工资为160元。穆天宇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顺成福公司应当给付其工资2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穆天宇自二○○九年八月十二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穆天宇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穆天宇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工资二千零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洁培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