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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秀容与邱光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容,邱光尧,邹顺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3239号原告:刘秀容,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之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光尧,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邹顺秀,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郑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青神县。原告刘秀容诉被告邱光尧、邹顺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兵、喻之阳,被告邱光尧、邹顺秀,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光尧、邹顺秀原告各项损失259029.51元(包括医疗费22530.11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34%×20年﹦178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25元/天﹦2125元、护理费85天×127.3元/天﹦10820.5元、误工费27254.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05.48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9时,被告邱光尧驾驶川17C1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乐山市吉祥木业公司往苏稽方向行驶时,与杨国平驾驶的川L0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秀容)相撞,造成杨国平、刘秀容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秀容被送往乐山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85天,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4%。川17C1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顺秀,该车在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光尧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秀容无责任。为维护原告权利,特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邱光尧、邹顺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邹顺秀垫付原告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即6157.19元。认可原告伤残等级系数为3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计算85天。护理费认可每天85元计算85天。误工期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25天,误工费认可每天按9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被告邱光尧驾驶川17C14**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乐山市吉祥木业公司往苏稽镇方向行驶。19时,当该车行驶至长青路吉祥路口左转往苏稽镇方向行驶时与从苏稽镇方向往城区方向行驶由杨国平驾驶的川L0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秀容)相撞,造成杨国平、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1日。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迟发性脾破裂伴腹腔内出血;2、肝左叶挫裂伤;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右侧膝关节局部皮肤撕脱伤;5、左侧眉弓上方皮肤挫裂伤;6、右侧膝关节髌上囊积液;7、骶管囊肿;8、腰椎退行性病变。出院后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休息4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避免再次损伤;2、出院后注意休息,必要时再次复查;3、骨科门诊复查随访;4、我科门诊复查随访。原告住院医疗费为40011.61元(其中包括血浆和红细胞悬液2480元),其中被告邹顺秀垫付4000元,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20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7月15日,原告到乐山市中医医院检查花去CT等费415元。2016年4月1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邱光尧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杨国平无责任。2016年7月13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Ⅷ(捌)级+4%。原告垫付鉴定费700元。川17C14**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顺秀,被告邹顺秀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邱光尧持有拖拉机驾驶证。被告邱光尧、邹顺秀系母子关系。另查明:原告母亲徐秀枝于1932年11月19日出生,居住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刘坝村3组98号,其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子女。审理中,原、被告各方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被告邹顺秀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费用6159.19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国平同意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提交了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村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用工资质的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乐山市中医医院出入院证及病历,《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邱光尧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光尧持有驾驶证且川17C14**号大中型拖拉机不存在缺陷,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邹顺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被告邹顺秀自愿承担医疗费6159.19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住院费40011.61元及门诊检查费415元共计40426.61元系治疗原告损伤的实际支出且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7日乐山市中医医院金额为166元的门诊票据,因票据上无姓名,无法证明系治疗原告损伤产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6年6月1日乐山市市中区金都大药房金额为3487.5元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术后需要治疗,同时提供2016年9月9日乐山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证明原告术后需要购买白蛋白支持治疗,因原告在金都大药房所购买独圣活血片、淤血痹片、三七伤药片等药品与《病情证明》载明需用的白蛋白不是同类药品,且原告也未提供该张票据对应的医院处方,故本院对该张票据不予认可。2、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乐山市市中区苏稽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但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国平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205元/年×32%×20年=167712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母亲徐秀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77元/年×32%×5年÷5=6168.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73880.64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85天=2125元、护理费127.3元/天×85天=1082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所从事行业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5天加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共计6个月零25天,其误工费计算为33270元/年÷12月×6月+33270元/年÷12月÷21.75×19天(已扣除休息日)=19056.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可90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426.61元、残疾赔偿金17388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护理费10820.5元、误工费190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6509.7元。上述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42551.61元(医疗费404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213958.09元(残疾赔偿金173880.64元+护理费10820.5元+误工费190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杨国平同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赔偿费用已超出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12万元全部赔偿给原告。被告邹顺秀在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的费用也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在扣减被告邹顺秀垫付款4000元和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垫付款20000元,原告实际获赔金额为232509.7元(256509.7元﹣4000元﹣20000元)。被告邹顺秀垫付的4000元本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支付给邹顺秀,但被告邹顺秀自愿承担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6159.19元,两相抵扣,原告实际损失232509.7元由被告邹顺秀承担2159.19元,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承担230350.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容各项赔偿费用230350.51元;二、被告邹顺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容医疗费2159.19元;三、驳回原告刘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秀容负担90元,被告邱光尧负担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