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8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赵俊生与马莺祺、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生,马莺祺,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8376号原告:赵俊生,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2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莺祺,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陈李,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赵俊生与被告马莺祺、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莺祺、陈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两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11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利息11,918元;3、两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自2016年5月6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当天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6年5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马莺祺、陈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书面确认收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借据》、《收据》及原告在借款当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的合意,原告出具交付凭证,证明完成了钱款的交付,故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由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至约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莺祺、陈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俊生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马莺祺、陈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俊生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11,918元;三、被告马莺祺、陈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赵俊生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马莺祺、陈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